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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费 员工维权办法
点击:345 日期:2009-8-17 22:04:19
企业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费 员工维权办法
 
 
    李某应聘进入某公司,双方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聘用李某为行政主管,月工资为3000元,月岗位津贴为1500元,月奖金根据经济效益以及李某的工作表现考核发放。合同签订后,李某表现优异,深受公司好评,公司每月给予李某2000元的奖金。一年半后的某月,公司因经营原因未发放李某的奖金。次月,公司又因经营困难原因,再次未发放李
某的奖金,同时还扣发了李某的岗位津贴。李某于是同公司交涉,要求公司支付两个月的奖金和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公司表示目前经营发生困难,要求李某同甘共苦。经交涉无效后,李某即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支付拖欠的奖金和津贴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表示李某提出解除合同应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所以不同意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反而要求李某继续工作一个月。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意见]

  李某认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奖金和津贴,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自己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而且由于是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奖金和津贴不是工资,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做出调整;李某自己提出解除合同,应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因此李某要求立即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

  [评析]

  这是一起因公司经营困难不发奖金、津贴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可以因公司未支付奖金和津贴而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

  根据《劳动法》第32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1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这里所谓的“随时通知解除”,就是合同的当即解除,无需提前通知。

  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公司不支付奖金和津贴,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劳动报酬的概念。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工资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就是货币形式的工资,其中当然包含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奖金和津贴。用人单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奖金和津贴,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本案中,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给李某的月奖金是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以及李某的工作表现考核发放的,公司在以前的合同期内曾每月给予李某较高的奖金,那么,在经济效益不佳的时候当然也可以少付或不付奖金,公司未支付李某奖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每月支付给李某的岗位津贴是确定的,合同中并没有可以不支付津贴的约定,因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津贴,构成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李某根据规定自然可以无需提前而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劳动合同因李某的通知而当即解除。因是公司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所以按照规定公司还应根据李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5条的规定,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李某已在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半的时间,因此,本案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同时,公司补发欠发的津贴,并支付李某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问:2008年,某公司招用了一批外地农民工,为他们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后来,这些职工认为扣除保险费后工资降低了,且将来转移比较麻烦,要求公司停缴,该公司为他们办理了停缴手续。今年初,该公司觉得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为这些职工重新办理了参保手续,但职工却以单位之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从 《
劳动合同》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些地方政府对此问题也出台了不同的解释性规定。例如:广东省、北京市均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上海市则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 “未缴纳”社保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广东省的解释是统一的,即只有缴费险种争议可以作为随时辞职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而上海市的规定则完全给予
仲裁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他们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主观恶意导致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来决定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笔者认为,应当从社保争议的分类角度来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缴纳社保费、欠缴社保费、缴费险种不全的行为都是用人单位公然违背社保缴费政策的行为,劳动者以上述社保争议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都应当支持。当然,从法律的溯及力来讲,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算起。但是,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争议是由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一些标准存在分歧,进而引起的社保争议,对缴费事实本身没有争议,在这种争议中,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当支持。
    本案属于欠缴社保费的行为,尽管存在农民工因自己意愿没有缴纳社保费的事实,但是,代扣代缴社保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果地方政府没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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